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64號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的決定》已于2016年7月26日經第1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楊傳堂
2016年8月26日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16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規章名稱修改為“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出租汽車是城市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的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補充,為社會公眾提供個性化運輸服務。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適度發展出租汽車。
巡游出租汽車發展應當與城市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與公共交通等客運服務方式協調發展。”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交通運輸部負責指導全國巡游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巡游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直轄市、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具體實施巡游出租汽車管理。”
四、將第十五條中的“配發”修改為“核發”,“符合技術標準的計價器”修改為“符合規定的計程計價設備”。
五、刪除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八條第(五)項、第五十條第(三)項。
六、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的“計價器”修改為“計程計價設備”。
七、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中的“電訊、網絡”修改為“電信、互聯網”,“預約要求”修改為“服務需求”;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中的“預約”修改為“服務需求”;在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中的“巡游攬客”后增加“站點候客”。
八、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根據經營成本、運價變化等因素及時調整承包費標準或者定額任務等。”
九、刪除第四十一條中的“網絡約車”。
十、將第四十九條中的“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 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十一、在第五十三條前增加一條:“網絡預約出租汽車以外的其他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參照本規定執行。”
十二、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中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車”修改為“符合條件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車”。
在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下增加一項:“‘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是指以互聯網技術為依托構建服務平臺,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提供非巡游的預約出租汽車服務的經營活動”。
十三、除第一條中“出租汽車行業”、第十五條中“中英文‘出租汽車’字樣”、第十九條中“原許可機關應當根據《出租汽車服務質量信譽考核辦法》規定的出租汽車經營者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等級”、第二十一條中“出租汽車服務”、第二十四條中“出租汽車服務標準”、第三十三條中“出租汽車專用收費項目”、第三十八條中“《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第四十二條中“出租汽車市場秩序”、第五十三條中“出租汽車標識”“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的“出租汽車”外,將條文和附件中所有“出租汽車”統一修改為“巡游出租汽車”。將第七條中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中的“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第十二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中的“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中的“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第四十二條中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將第十七條、第五十一條和附件中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修改為“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
十四、刪除附件1中的“申請許可內容”一欄。
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